此外,从功能适当的角度来看,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地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是依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制定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调查和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具备普遍性立法事实支持是比较便利和高效的。
转型宪法的制定者认识到,社会生活中的这些违宪现象,例如种族和性别歧视、贫富差距悬殊积重难返,所以转型宪法允许这些违宪现象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继续存在,但是国家需要持续努力、积极作为去消除这些违宪现象。历史和现实表明,对一些国家来说,例如非洲国家,[32]让社会以自愈的方式来纠正这些内部问题,会是一个缓慢、反复甚至成本高昂的过程。
再考虑到中国的成文法传统,本文所称的作为根本法的中国宪法,又尤指目前以文本形式存在的中国宪法,是制宪者以理性主义的方式有目的创造的结果。但是这种转型的和平性也意味着妥协性,即对于种族隔离时代造成的国家内部严重的贫富差距和种族歧视现象,南非新宪法在判定其与宪法精神和价值存在着冲突的同时,又承认一时无法完全消除这种现象,而需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改变。卢梭则坦诚得多,他承认: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例如,从确权根本法的思想出发,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不再只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而同样是一种确认描绘功能。当宪法以法律系统最高法的身份作用于政治系统时,与作为限权根本法的自由主义宪法不同,作为确权根本法的宪法不是由外至内,或者由上至下地限制政治系统中的人民的自我决定权,而是帮助人民更好地思考自己的发展方向,使得人民与国家的发展更加理性。
为了让中国宪法更好发挥其功能、更好揭示中国宪法的根本法内涵,人们可能需要回到宪法作为根本法这一源头性概念之处,分析中国宪法与传统宪法范式的相似与不同之处,中国宪法的独特品性,以及从这种独特品性中可以推导出的新的宪法范式,以此更好地理解中国宪法、实施中国宪法。面对这一历史背景,如果人们认为宪法因为是组织法所以才是根本法,那么人们是否可以从中国国家组织制度的变动中,推导出作为根本法的中国宪法也发生了变化。即便在采取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现象也是存在的。
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但相比违宪审查机关而言,立法机关的宪法判断呈现出两个特色:其一,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宪法判断不同,除少数情形外,立法机关通常并不直接表明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宪法之间的关联,而是以默示的方式形成宪法判断。五、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中国实践对域外立法机关宪法解释的实践形态所作的类型化梳理表明,在采取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立法机关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途径也是多种多样的。即便在采取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立法机关也通过行使立法权、人事权、财政权等固有职权解释宪法,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会亦然。
若审查主体认为法律并不违反宪法,也只是认可立法机关的宪法判断而已。[57]然而这种形式性要求或许是对宪法解释活动的过分苛责。
笼统规定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有76部,占27.05%。在美国,便曾出现国会试图通过行使其财政拨款方面的权力影响宪法解释的实例。在后一种情形下,立法机关试图影响其他部门的宪法判断,事实上也预设了自身的判断,因而也包含了宪法解释的形式性要素。再次,虽然相较于违宪审查机关而言,立法机关的论证所受的拘束更少,在经济、政策等方面享有更多的形成空间,但不论是违宪审查机关抑或立法机关,其论证活动必然都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这也正是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的区别之所在,[32]况且宪法解释本身不免带有某种自然法的色彩,[33]违宪审查机关的宪法解释也经常性地诉诸一些超实定法的考量,但这未曾削弱它的证立属性。
[23]在实质的法的正当性层面上,立法机关的行动也不能缺少证立的要素。 注释:[l]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4]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1页。如要摆脱这种困局,并使宪法第67条第(1)项的授权具备特殊的活力,除了可在国家立法层面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设定更为精致的程序性规则,以便在根本上区别专门的宪法解释与其他职权活动之外,[70]充分挖掘宪法文本当中蕴含的规范资源,将宪法第67条第(1)项的专门授权解释为允许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其成员在常委会委员当中选任的专门宪法解释机构,并赋予该机构独立且完整的决定权,从而实现立法主体与专门宪法解释主体在物理形态上的相对分离,也不失为可行之举。
六、回望宪法第67条第(1)项:被遮蔽的授权尽管宪法第67条第(1)项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并且从条文结构上观察,这一解释权依附于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但是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借助宪法监督机制和违宪审查程序从事宪法解释活动,就其职权行使的外观和形式而言,也很难区分这种形式的宪法解释与其基于立法机关之属性、通过行使立法机关的固有职权所做的宪法解释究竟有何不同。首先,立法机关成员人数众多,且时常表达不同的意见,从相互对立的意见当中整理出能够论证其决定的见解,委实不易,因此,立法者对某种宪法判断的论证只能体现在被整体化了的关于这一判断的理由说明当中,如在立法审议的过程中,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对法律草案进行说明便是一例。
[18]当违宪审查机关做出违宪警告判决时,违宪审查机关可对立法者进行监视,要求其在必要时对法律加以改善。[13]参见前注[12],阿列克西书,第265页。
[66]在立法机关与违宪审查机关相分离的国家,违宪审查活动中的消极立法行为与修改、废止下位法的真正立法尚有区分的可能,但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由于立法的主体与违宪审查主体在物理形态上是合一的,于是就很难在实质上把握两者的区别了。[67]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说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否是基于宪法方面的考虑,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的说明也仅强调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但联系到学界和坊间多年来对该制度之合宪性的热议,以及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条目下,可以合理猜测全国人大常委会此举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因而也属于解释宪法的性质。[55]虽然已有学者将这种表述认定为宪法解释的一种形式,[56]但论证尚不充分。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HansKelsen)将立法机关的每一个立法行为都视作执行宪法的行为,如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执行法律一样,[15]便同此理。[38]更为明显的例证出现在弹劾审判领域。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否定法规或规章的效力,也不过是印证了凯尔森所说的消极立法行为而已。
[47]2.财政权现代国家通常认可由民选的立法机关掌握国家财政方面权力,而立法机关也可通过行使此种权力影响其他部门的宪法解释,并为此预先形成某种宪法判断。在这一层面上,可以说审查主体在审查过程中并未融入新的宪法判断。
摘要: 我国的主流学说将宪法的立法解释片面理解为立法机关在从事宪法监督过程中对宪法的解释。其实,判断次级规范是否符合原初规范,正可置换为对规范进行有约束的重构。
譬如,在域外的司法违宪审查模式中,宪法判断的决定形式无疑是判决的做出与公布,且判决结果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26]See Wojciech Cyrul,How Rational is Rational Lawmaking? in Luc J. Wintgens(ed.),The Theoryand Practice of Legislation: Essays in Legisprudence (Aldershot: Ashgate, 2005),p.101.[27]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s: Interpretation as Political Process(Princeton: PrincetonUniversity Press, 1988),p.20.[28]See Oliver-Lalana, supra note [20],at 246.[29]Manuel Atienza, Reasoning and Legislation, in Luc J. Wintgens, supra note [26],at 300.[30]See Id.,at 304.[31]See Oliver-Lalana, supra note [20],at 247.[32]参见前注[12],阿列克西书,第263页。
不过,若要具体地理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所传递的宪法解释信息,还应考察此种表述所具备的规范内涵。[18]工藤达朗编『ドイツの宪法裁判—连邦宪法裁判所の组织·手统·榷限』(中央大学出版部·2002年)201页を参照。(一)形成宪法上的判断性命题立法机关只能根据宪法的授权行使权力,因而立法机关唯有通过解释宪法的授权条款,方可知晓何种权力能够行使。这两项职权明显可对其他部门的宪法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使自身的宪法判断得以在某种程度上被尊重及现实化。
[65]这种见解调和了授权说和限权说的分歧,并且也为限权说赋予了规范意义。实际上,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另一个面向,是其在实施普遍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固有职权活动时附带地解释宪法,此类职权活动满足宪法解释的全部形式性要素。
所谓司法权的独立,是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不受‘置喙干涉,……以国政调查权为基础的调查批判,就国权的均衡与抑制理论而言,反而是必要的。不过,不论此种表述表明的是立法依赖宪法的授权规范,抑或立法不违反宪法的限权规范,事实上都是宣誓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全部条文合乎宪法要求,即表明立法机关针对其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分工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对各部门间权限分工的规定以及是否不违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等做出了宪法上的判断,它既表达了立法机关对宪法所授予的权限的理解,又包含了对宪法所禁止的行动边界的理解。
就目前存在的决定、决议看来,相当一部分明显具有类似于立法的抽象法规范的性质,[51]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审判当中也时常将此类决定作为法律加以适用,[52]况且宪法自身也并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当采取何种名称。这一权力确保国会在推翻法院的‘终局判决方面无须等候一到两代人的时间。
[13]申言之,法律论辩不能缺少证立的环节,否则它就缺少了理性的要素,继而沦为一种纯粹的表达。据统计,截至2005年,在27位未能获得批准的被提名人中,至少有10人是因其在宪法问题或政治问题上的立场而未能如愿上任。……虽然政治部门在实施特定行动时更为自由,但它们通常遵循自身的一般原则与先例,并认为自身有义务为其决定说明理由。[21]再或认为立法者的行动仅仅是下命令,而法官除下命令外,还要担负说服的任务,[22]等等。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如此一来,无论是立法机关整体还是立法机关中的每一位个体成员,都只不过是追求整体利益最优化实现或者个体利益最大化实现的理性经济人。
原因有二:其一,《立法法》第93条本身也认可有利溯及,即立法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向前效力。[72]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56]参见朱新力:《论宪法解释》,载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立法机关通过行使人事方面的权力影响其他机关的宪法解释,也可被认为是宪法解释的一种形式,[43]尤其当立法机关针对拥有宪法裁判权的法官行使人事权时,其对于宪法解释的影响不可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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